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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将受贿罪的修改提上了议事日程。从披露的内容看,受贿罪的修改将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等纳入到刑法体系中,诚然这是一种进步,但我们认为该修正还可以做得更好。笔者建议,既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有关受贿罪的规定,与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的规定,都是以我国人大批准的形式体现了人民意志,我们不如痛下决心,废弃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干脆以公约15条之有关受贿罪规定代替之。
对于贿赂罪,公约第15条是这样规定的:“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而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两相对比,我们发现联合国反腐公约对于受贿罪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俸禄之外皆非法”,任何直接间接的好处均可能导致受贿罪。
而如果对刑法第385条用另外一种不太精确、但符合实际的语言来解读的话,该条规定实际上是:没有“职务之便”公职人员就可以收受一切好处。于是现实中官商打得火热,到时只要辩解一句,我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就行了;不“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职人员就可收受一切好处。于是 “贪赃不枉法”,就成了逃避刑罚的防空洞;收取的不是“财物”也将有可能逃避法律严惩。例如女色贿赂,再如给予旅行、子女留学等实际好处,就是因为贿赂手段不是“财物”而可令受贿者逃脱牢狱之灾。
我们必须正视我国刑法中对于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不合理限制对反腐败所形成的制约,让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尽快与国际公约接轨。
邹云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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